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5:58

5月11日10时,密云法院直播审理“驴友天山穿越遇难 父母起诉组织者索赔”案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经过一段时间我们又见面了。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王雪,今天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继续将庭审现场带到您的面前。


359119·[主持人]:首先感谢北京市高院对于网络直播工作的大力推动,为各个法院提供了相互学习和面向社会的平台。在这里,我们向北京市高院、最高院致以由衷感谢!我们会不断努力,加大直播工作的力度,加强司法的公开度、透明度。


359121·[主持人]:下面介绍一下简要案情。


359123·[主持人]:死者张小姐的父母起诉称,2010年5月,马某在铁镐户外网站发布“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帖子,召集、组织网友到新疆进行户外徒步旅游活动。张小姐看到帖子报名参加了该活动。出发后,6月8日,在渡过新疆木扎尔特河时张小姐不幸被河水冲走,后经公安机关寻找并确认死亡。张小姐的父母认为,马某作为活动组织者,活动之前未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未能充分预见活动的强度和危险性、活动中领导组织不力、并在事发后未能及时报警最终导致自己的女儿死亡。马某应对自己女儿死亡承当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359132·[主持人]:本案由助理审判员吕书义审理,书记员姚杰担任法庭记录。现在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


359135·[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必须听从审判人员的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未经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2、诉讼参加人发言陈述要有秩序,一方当事人陈述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插话打断陈述。3、对违返法庭纪律的人,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4、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所有人员将手机关闭。


359137·[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报告审判员,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审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359139·[审判员]:首先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6:30

9305 ·
[原告]:钟贵琼,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路**号。
   张斯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359311 ·
[审判员]:被告陈述基本情况。
[被告]:马兆龙,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村。
      委托代理人王珅,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359313 ·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的出庭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对原告的出庭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359316 ·
[审判员]: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参加本案诉讼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359318 ·
[审判员]: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在本院大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贵琼、张斯新与被告马兆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书记员姚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贵琼、张斯新及委托代理人杨冰清,被告马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珅出庭参加诉讼。

359321 ·
[审判员]:下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有: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权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诉讼义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如实的陈述事实;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的申请,1、审判员、书记员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359323 ·
[审判员]:对上述权利、义务原告方听清楚了吗?
[原告]:听清了。
[审判员]:被告听清楚了吗?
[被告]:听清了。

359324 ·
[审判员]: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回避。

359328 ·
[审判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原告方在进行陈述时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诉讼请求等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进行,避免陈述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原告方进行陈述。

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6:47

[原告]:2010年5月,被告(网名铁镐)在铁镐户外网站上发布"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帖子,召集、组织网友到新疆进行户外徒步旅游活动。原告女儿张玲玲(网名彦小新)等人参加了该活动。2010年6月8日,张玲玲在随同被告等人参加活动过程中,渡新疆温宿县博孜墩乡木扎尔特河时被水冲走,后经公安机关寻找并确认死亡。本案中,被告作为活动组织者,活动之前未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未能充分预见活动的强度和危险性、活动中领导组织不力,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最终导致受害人张玲玲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受害人死亡,而且给受害人亲属,尤其是受害人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207.5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1910元,住宿费360元,误工损失624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28485.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

359339 ·
[审判员]:张玲玲结婚了吗?
[原告]:没有。
[审判员]:张玲玲是否生育过子女?
[原告]:没有。
[审判员]:死者跟其他人员存在养父养母的关系吗?
[原告]:不存在。

359355 ·
[审判员]:二原告对事实还有补充吗?
[钟贵琼]:张玲玲死亡是6月8日死亡的,而我们是6月12日才得到“千鸟”的电话,说张玲玲死亡了,我问他们报案没有,他说他们没有报案。破城子的工人告诉他们报案,可他们都没有报案。死者死亡是因为被告组织者的失职,没有尽到组织者的义务,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和提示的义务,被告隐瞒了当时此次活动的风险程度。所以我觉得我的女儿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

359359 ·
[张斯新]:我女儿6月8日死亡,我们是6月12日才得到通知千鸟宋振中的电话,他们是在新疆打的电话,我们14号晚11点多钟到了北京,千鸟和我们说15日9点被告和我们见面,可被告一直没有和我们见面,被告第一次和我们见面是温宿县公安局通知被告,被告才和我们见第一面。我们就在北京公安局报案了,北京朝阳区派出所告诉我们要到新疆去报案,16日我们到了温宿县,我们在那里报案的。我们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搜救,当天下午3点多钟施救过一次,因为下雨回去了,第二天又搜救了一次,23日上午边防站的人员告诉我们发现了尸体。

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6:59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补充与说明,答辩人认为原告目前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过于简单,避重就轻,很多关键问题都未涉及,非常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因此答辩人决定补充下列事实并说明自己的观点:1、2010年1月11日,答辩人用网名"铁镐"在"铁镐户外"的网站的"登山活动"栏目版面发布了主题为"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五活动帖子,征集有意一同去新疆参加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户外运动的网友,此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只是以普通网友的身份,在网上发布信息,征集活动的同行参与者,并非是活动的管理者。2、答辩人在活动帖中,多出强调此次活动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其中特别强调了木扎尔特河的风险),并明确告知了参加者要责任自负(包括安全事故),具体表现为:(1)在前言中:"户外有一定的危险性,队员自行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2)在活动地点,夏特古道介绍中: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第五段(详见内容)、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事先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警示、告知和提示义务。3、答辩人在活动帖中(参见答辩人确认自己为第10名参加者的部分,实际参加队员名单公布前)强调了自己也没有去过夏特古道,请慎重跟队报名。此事实说明答辩人向报名参加者如实告知了自己的资质和经验。4、本案中的死者张玲玲(网名:彦小新)并没有直接报名参加此次活动(参见活动帖中答辩人确认"千鸟"为活动参加者的部分),是网名叫千鸟(真名:宋振中)的人替死者报名的。此事实说明本案死者未必阅读了答辩人的活动帖,事先可能并未充分了解此次活动的风险,可能只是冲着男朋友千鸟而报名的。5、2010年6月3日活动正式开始的第一天,答辩人提出需要购买公用绳100米,此后的活动中该绳索基本都是由答辩人背负着。此事实说明答辩人对木扎尔特河可能存在的风险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6、2010年6月3日,大家是一同购买了门票和景区专车的车票后,才进入的夏特古道景区旅游区。此事实说明答辩人组织的活动地点并非是国家禁止进入的地区,而是当地开发的风景旅游区。7、2010年6月8日14点30分左右事故发生时段,木扎尔特河水很小,且大家之前都已经不止一次的渡过了水流更大的木扎尔特河。此事实说明事故的发生是答辩人不可预见的。8、事故发生时,包括答辩人在内的6人被水冲走,当时过河的顺序是答辩人、青城(另一死者)、咪咪(真名王**)、彦小新(本案死者)、千鸟、胡杨林(真名**)。答辩人和胡杨林自救上岸,胡杨林将青城和咪咪拉上岸,将青城交给答辩人做人工呼吸等急救后,胡杨林跳入水中游过河把搁浅在浅滩上的千鸟救起,答辩人大声呼喊千鸟,要其把小新拉上来,不知是何原因,千鸟没有再碰小新一下,过了大约70分钟后,答辩人将青城安置在不易被水冲走的安全地带后,和咪咪过河寻找最佳援救点,准备搭救小新等三人时,听到千鸟大喊小新被冲走了。此事实说明,答辩人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当时不仅需要自救,而且上岸后首先选择救助离自己最近的青城(彦小新已经被冲远,客观条件不允许也不可能要求答辩人去救),答辩人自救的行为属于紧急避免,答辩人救助他人的行为已经充分尽到了人道主义救助义务。彦小新的死亡是由于冰川融雪后使木扎尔特河出现激流和离小新最近的千鸟没有及时搭救导致的,和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当时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对得其自己的良心和道德。9、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6月9日)和第三天(6月10日),大家一起(答辩人当时是带伤)沿河寻找彦小新。此事实再次说明答辩人作为领队已经竭尽所能了。10、事后没有及时报警的主要原因是:第一、2010年6月8日,事发时当地没有通讯信号,无法报警。第二,当时大家就报警的事情开会讨论,结果全部保持沉默,估计是因为2名队友突然离世,对大家的打击太大。大家的脑子里想的都是如何面对死者家属以及如何善后等。第三,当时大家都觉得事故发生时自己能捡条命就不错了,内心都已经确定彦小新不可能生还。第四,大家不相信报警能救彦小新,因为当时的自然地理条件决定了就算救援队来了,也难以及时施救(事故首次救援失败也证明了这点)。第五,答辩人也是第一次遇到此类重大突发情况,当时就一心想着要赶紧带大家脱离险境。第六、答辩人和青城,千鸟和彦小新都是恋人关系,所以觉得还是赶紧通知家属重要。第七,事后千鸟陪着原告先后到北京打110报警、回到新疆阿克苏公安局报警以及到温宿县公安局报警,都未得到接待,直到原告家属称是谋杀,博孜墩边防派出所才受理接待。第八,2010年6月18日开始的首次救援(事发后10天),因水流过急而失败,23日的第二次救援才在距离事故地点7公里处发现彦小新的尸体。此事实可以说明答辩人不是故意延误报警的,小新的死亡与报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延误报警的后果是,只能是延误打捞尸体,而延误打捞尸体是由于未及时报警、报警后公安不作为以及搜救遇到自然条件阻碍这三方面造成的。11、网贴中明确注明此次活动是"自己花自己的",整个活动过程中只有两次费用结算:第一次是购买100米的公用绳,每个人出了6元,总共花费60元,第二次是为了包车和购买景区门票、车票方便,当时每人预交200元给青城代管。事故发生后,经过大家一致同意,剩余的钱全部用于给千鸟购买返京车票(千鸟钱包被冲走),当时答辩人还自己垫了1000元。此事实说明答辩人召集这次活动,不是经营活动,没有盈利目的,完全是AA制,答辩人非但没有从中活获利,自己还有损失,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有时也不是常规的气象条件,而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因而该种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尽管活动参加者明知该种风险,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资源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线路、出发时间和形成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活动的性质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后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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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被告本人还有补充吗?
[被告]:6月3日上午买完绳子以后,坐公交车,去公园夏塔,后来就进去了,4号休息,因为又下雨,当时3号她应该打电话跟她家属了,4号就没有信号了,就下雨了,6号我们在冰川上走了一天,当时是封山了,我们一般都是结伴,但都是自己管自己的事情,我们休息了一下,我们约定晚上6点,因为水大,他们没有过来,7号就分开了,第二天在一起,我们8日下午一点多左右,因为他们想照相,青城提出来的,因为当时水很浅,我还有2米就到岸了,小新过河的时候站不稳了,千鸟和胡杨林去扶她,水冲我们的时候水已经湮没过膝盖了。胡杨林跑过去追冲走的人,当时千鸟和小新挂在中间的浅滩上了,死者在水里扒着,胡杨林把千鸟拉走,我和千鸟说把小新弄上来,可他没有弄,当时我过不去,9号8点,把胡杨林救上岸,当时有一个山洞,找了照片,就沿着路找小新的尸体,我们想求救,因为当时那边没有信号就没有报警,我们出来后有信号后,我们当时还找了一辆车,司机说得11号才能走,后来11号车来了,11号下午6点左右,我们到了地点,当时千鸟他们回家,现在已经解散了,千鸟说他没有钱,到了乌鲁木齐在打电话,后来我们就坐车,到了乌鲁木齐给家属打的电话,我当时说,事情已经出现了,现在重要的是找小新尸体,我还得去张家口,因为青城也死亡了,我13日到北京,夜里到的,14号早晨去的张家口,到了以后,就跟当地公安局说明情况,后来我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小新家属来了,我说,你们先接待一下,我张家口这边弄完就过去。

359430 ·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有无什么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被告说的是否真实,我们无法核实,但是他忽略了一些重要环节,他说买门票,在公安局笔录上记录,景区的人说不让他们进去,被告就编了一个谎言,说去照相,就进去了,具体因为什么,水把他们冲走的,我们无法确定。

359437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应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的目的。对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应当提交相反证据或说明反驳理由。首先由原告方举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份证据是死者的死亡证明一份,第二份证据是公安局对马兆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参与被告组织的活动中死亡,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等等,第三份证据是对宋振中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第四份证据是书证一份,证明6月8日,受害人被水冲走,到了16号才报案,第五份证据是公证书一份,第六份证据是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28岁,第七份证据是户籍证明一份,第八份证据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的关系,第九份证据是证明一份,第十份证据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第十一份证据是火车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新疆旅馆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家属为了办善后事情,花费的钱。新的证据有:新浪新闻中心的新闻报告的打印文件一份,证明海拔高是3500米以上的地方,被告去这种活动地点应该相关部门备案,被告也没有资格,还有一个百度百科关于木扎尔特冰川的一个情况介绍的打印文件。还有百度百科关于夏塔古道的打印件一份,证明海拔很高,在3500米以上,还有勾勾地图关于木扎尔特地形的图的打印件,还有成度商报关于事情报道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他们进入的活动地点不合法。还有一份是中国图纸,证明海拔超过3500米,还有北京统计信息网上公布的2010年的收入还有平均工资。

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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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向法庭提交补充的两份证据。
(法警传递证据)

359443 ·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15,被告质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需要强调一点,此证明只能说明,当时没有向公安局报案,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有报案,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虽然能说明自己组织了活动,但不能证明活动的准备工作不充分。对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八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九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两原告以外的人花费不认可,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都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明与原告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对地理图和有关职工平均工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与本案无关。

359446 ·
[审判员]:下面被告方出示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份证据是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溺水,第二份证据是景区的门票一份,第三份证据是景区的公告牌照片一份,这两份证明被告组织活动的地点是活法的旅游景区,第四份证据是被告在铁镐网站上发表的运动分级标准,证明被告事先对户外运动的级别进行了提示和告知,第五份证据是被告在网站上事故过程记录,第六份证据是胡杨林在网站上发表的事故过程记述,第七份证据是咪咪在网站上发表的过程记述,证明被告已经做了提示和告知,已经尽义务了,并且被告也是受害者,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与第三人有关,第八份证据是千鸟和受害人的事前的合影,证明受害人遇害时,是和千鸟一起过的河,第九份证据是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6月16日,受害人家属报案成功,第十份证据是新疆电视台网站刊登的救援新闻截屏图,证明被告事后通知家属,家属报案成功,被告也是受害者,以及当地政府开展了救援行动,第十一份证据是捐助行动文件,第十二份证据是给原告捐助的网站的截屏图,第十三份证据是上海飞思拓户外运动网站发起的给原告捐款贴的截屏图。以上三份证明,原告事后已经得到补偿,不应在要求得到补偿,第十四份证据是受害人的四张照片,是2009年7月和千鸟在西藏莫泊穿越的照片,证明受害人具备户外活动的经验。

359449 ·
[审判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二和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门票是否与本案有关不确认,门票是什么时候买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门票,就是合法的旅游景区,对照片上现实的距离以及游览方式,是乘车的方式,同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提供的充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反而证明被告利用强度等级的概念,误导了参加者,这次登山不是普通的登山,第五份证据以我们公正的为准。对事件过程的记述我们认为是被告的陈述,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和证据七是证人证言,但是这个事情今天在法庭上无法核实,记述的过程不认可,死者已经去世了,没有办法核实。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内容我们认为不能单纯认为死者和千鸟过河的,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十我们认可是从网上打印的,但是对报道的内容不认可,尤其是里边爆发山洪不认可,对电视台报道的内容不认可,夸大当时的原因了。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都是从网上打印的认可,但是我们无法从网上核实信息,但是对捐款的事实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和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联系。

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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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法警将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提交给法庭,经法庭核实,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符合,现将原件给原告。
[审判员]:二原告还有补充意见吗?
[原告]:没有 。
[审判员]:现在本庭向原、被告双方核实几个问题,请双方如实回答。原告,受害人是什么时间死亡的?
[原告]:是2010年6月8日死亡的。

359451 ·
[审判员]:被告,你认为你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请具体说一下。
[被告]:我们自己花自己的,吃和喝都是自己花钱,绳子是一起出钱买的,我自己带了一根绳子,还有一个人也带了一根,因为考虑到雨天,所以才又一起买了一个100米的绳子,当时带了两个GPS,在行进过程中,我们都是互相照顾,并且每次碰到危险的地方,都是我先走在前面,这次过河的事故,是他们自己选择的河,我选择的路线,他们没有走过。

359452 ·
[审判员]:被告方,你们为什么采取在遇险处作为渡河地点?渡河时,河面多宽?河水深浅如何?
[被告]:50米,一共两个河流,一个差不多20多米左右吧,当时河水很浅,可以看到河底的鹅卵石,因为出去玩,大家都喜欢闹着玩。
[审判员]:被告方,渡河时,你们所购买的绳子是怎么使用的?
[被告]:我在前面汤河走,当时我们过河的时候,因为水很浅,所以大家就没有在用绳子。
[审判员]:你们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联系的?
[被告]:我们是通过网络联系的。

359453 ·
[审判员]:进入冰川的时候,是怎么联系的?
[被告]:是用手台联系,或者我跟他们说,有时候用肢体交流。
[审判员]:当时手机能用吗?
[被告]:当时没有信号,用不了,我们有对讲机,是队员带的,我有一个,还有一个队员有。

359454 ·
[审判员]:原告方,对于被告对本庭刚才提出问题的回答,你方什么意见?
[原告]:被告逃避自己的问题,把所有问题都推到队友身上,所以从被告组织活动的过程中来看,是非常仓促,并且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
[审判员]:原告方,你们到过事发地点吗?
[原告]:没有。
[审判员]:原告方,被告方称你与千鸟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否属实?赔偿内容是否属实?
[原告]:达成协议属实,赔偿内容和被告说的不一致。
[审判员]::千鸟与本案受害人是什么关系?
[原告]:男女朋友关系。

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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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本案经过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双方的主要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方召集组织此次活动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下面双方可以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论焦点展开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针对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辩论中,不要发表与本案无关的辩论意见,不允许使用污秽、讽刺、挖苦等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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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代理人]:我们认为被告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从公证书和网站性质里面得以证明,被告本身作为领队准备工作不充分,没有尽到应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是有过错的,对路线的安排,还有钱物,都表明被告有组织者的说明,被告亲口承认,他自己组织的这次活动,从被告自己的网站来看,从规模来看,以及QQ群,都不能表明,他只是一个召集的网友,所以被告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被告准备工作不充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工作,主要表现在被告对地点路线的选择是有过错的,作为领队作为组织者他带领网友应该是自己比较熟悉的,或者事前应该了解的地方,他们进入的区域不是合法活动的景区,被告撒谎骗景区的工作人员所以才进入景区的,被告没有足够的提示活动的危险性,被告在发帖的网站上没有提示,只是在前言有相关提示,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但是对本次的活动没有起到充分的提示,这种免责条件不能真正在法律上免责,被告本身并不具备领队的资质,而且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这也是导致本次活动最主要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度超过3500米就要到相关部门备案,被告没有资质就组织这次活动是有一定的责任的,如果被告备案了也许会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只是自己组织网友去,没有找相关的人员辅助他的工作,也没有找熟悉当地地理环境的人作为向导,在过河的时候,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被告在过河的时候应该有事先的探测,可被告没有采取措施,还有就是申请,根据新疆自治区的管理规定,必须获得批准或是备案以后,才可以登山,被告没有到地方去备案,被告没有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或者是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去了解情况,自己有失误,被告也是第一次去这种地方,自己本身对当地环境,海拔气侯都不了解,结果也没有做好充分,也许是被告过于自信,也许是因为被告过于仓促,被告组织大家去这样一个类似于山谷的地方,当时没有信号了,被告应该注意到危险的存在,因为无法与外界联系,这些被告都应该是提前考虑到的,对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或者当地的人了解,本案受害人被冲走了,被告应该有一个防备,在过河的时候,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这个河水的危险性,被告应该先去探路,就应该采取保护措施,并且在新疆公安局笔录中,得知,案发地的水很凉,尤其是山谷里的水,被告并没有采取什么措施,在过河的时候,中途进行逗留,拍照,做为组织者,被告应该想到这些,义务没有尽到,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的报警,当地没有信号不能说明不报警,如果前期工作准备充分,可以联系到危险区域以外的人报案或者施救,对被告的答辩,我们认为也是不成立的,第一,被告他不仅是发布信息的网友,他有怎样的背景,他不是这样的,并且也组织过很多次,他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他只起到了一个简单的提示,并没有提到此次活动的危害性,第二,我们作为告知提示的内容,这种告知,责任自负,也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自己责任的一个合法理由,被告在备注里面,提到了自己也没有去过,没法证明是活动前还是活动后写的,受害人要了解这次活动的危险性,如果组织者对参加这次活动视而不见,肯定不行,关于被告所说,他当时在营救其他的人,这一点不能说明,被告对受害人死亡的这一事实没有过错,被告事发后没有及时报警,没有信号,被告应该提前就有预见,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事后也开会,有人说出了自己的看法,并且谁也没有权利确认,受害人就已经不行了。

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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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有无其他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这种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具有风险性,受害人明知道,也去参加,去寻找这种刺激,活动者自由组队,或有领队,负责线路问题,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分担,活动本身一般不具有营利性质,群众活动或者社会活动,之所以规定该活动的组织者富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前提是认为活动的组织者,一般是活动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对活动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能够监护起保障义务,但是户外活动的特点与侵权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里是不同的,商业性营利组织者,应该负责更全面的工作,这种管理是松散性的,组织者对参加者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利,组织者决定的事项越多,承担的责任就越多,还应考虑参加者,自冒风险的前提,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同意一般户外活动的组织者,法律对日常生活活动的组织者,赋予了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认为自助户外活动保障的责任较低,因为在复杂的活动中,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错误,就不必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也只是一个户外运动的爱好者,被告自身也遭受伤害时,还一直去救济受害者,受害人本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以及采取各种防范措,本案受害者与许多爱好户外活动的人,充满了挑战的精神,只有到一般人到达不了的地方,才喜欢,这也是所有户外爱好者,所追求的目标,不能把这种行为归到组织者或发贴人,作为组织者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的事故发生,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员]:被告本人有无补充?
[被告]:没有补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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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双方还有没有相互辩论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说的是一个笼统的宽限概念,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来支持被告说的观点,本案中,被告有各种权利,在这过程中,被告又做不到考虑全面,那么就不承担责任吗,本案没有盈利,现在我们看不到被告是否在金钱上有营利,既使是AA制,也不能说,被告没有责任,是因为被告在这个圈子里面有一定的信任,肯定是一一点的起来的,不是不盈利就没有责任,被告提到要考虑受害人本身有一个考虑活动的危害性,我认为被告又是在给自己找理由,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因为自然风险以及受害人自己愿意承担风险的一个结果,如果没有被告组织,没有被告在选择路线的时候,没有考虑周全,是应该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希望法院做一个判决,不仅对本案而言,对今后户外活动者也是一个警钟。
[审判员]:被告还有无意见?
[被告]: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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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应当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被告]: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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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由于被告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故法院不再为双方作调解工作,下面双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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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庭将不再做调解工作。现在休庭30分钟,之后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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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请大家稍事休息。

驴友网官网 发表于 2011-5-15 03:47:56


[主持人]:庭审即将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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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现在继续开庭,原告张斯新、钟贵琼诉被告马兆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在宣判(本院认为:自助式户外运动系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的活动,其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本案中,张玲玲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及经验对是否参加被告召集的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判断和选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召集的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系自助式户外运动,被告在铁高户外网站上发贴召集此次活动参加者时已经对此次活动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在活动中组织购买了生殖等必要的安全救助工具,在渡河遇险时对其他落水队员进行施救等,且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召集组织此次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综上,被告在召集组织此次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张玲玲之死并没有主观过错,张玲玲之死系以外事件导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贵琼、张斯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钟贵琼、张斯新负担(已交纳4788元,余款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了。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是否上诉?
[原告]:现在情绪比较激动,是否上诉我们回去考虑。
[被告]:同意判决,不上诉。
[审判员]:请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9日上午9点到法院领取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了。
[被告]:听清了。
[审判员]:现在闭庭。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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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主持人:今天的庭审直播就到这里。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密云县人民法院马强院长、郭建明庭长的指导。感谢现场参与直播人员崔续冉、周静的辛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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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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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5月11日10时,密云法院直播审理“驴友天山穿越遇难 父母起诉组织者索赔”案